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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迁西县东荒峪镇凯丰铁选厂、李淑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保根,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剧志勇,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福杰,男,该联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敏,女,河北省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凯丰铁选厂,住所地:迁西县东荒峪镇大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仕申,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渔户寨乡李家口村***号。
被告:李淑芬,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
被告:李仕申,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邢桂芹,女,1967年10月30日生,住迁西县东荒峪镇松棚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凯丰铁选厂(以下简称凯丰铁选厂)、李淑芬、李仕申、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矿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杰(第二次庭审变更为姚慧敏)、剧志勇、姚慧敏,被告凯丰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李仕申、被告李仕申、被告昌顺矿业法定代表人邢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凯丰铁选厂、李淑芬、李仕申立即偿返还借款本金2999973.5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借款本金3000000元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8日按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999973.57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要求被告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凯丰铁选厂(被告李淑芬为原投资人、被告李仕申为现投资人)由原告所属东荒峪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李仕申、被告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9日,被告凯丰铁选厂偿还借款本金26.43元,现结欠本金2999973.57元,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凯丰铁选厂、李淑芬、李仕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凯丰铁选厂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证2.2013年和2014年《企业借款合同》两份份,证明被告凯丰铁选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情况;证3.2013年和2014年《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昌顺矿业和李仕申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4.2013年和2014年《同意担保意向书》,证明被告明知担保贷款是借新还旧的事实;证5.《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淑芬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凯丰铁选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借款应由凯丰铁选厂承担,被告李淑芬是铁选厂聘用的,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凯丰铁选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仕申辩称,我于2012年从他人手买断凯丰铁选厂(企业名称未改变)。同年1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聘用的本案被告李淑芬,原企业贷款转移到由李淑芬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上。原告所诉属实,该债务应由被告凯丰铁选厂承担。
被告李仕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昌顺矿业公司辩称,涉案债务是以新贷还旧债,被告昌顺矿业公司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该笔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昌顺矿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顺矿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仕申、昌顺矿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昌顺矿业称涉案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而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该债务为借新还旧,昌顺矿业并不知情。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凯丰铁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昌顺矿业系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贷款于2012年由被告凯丰铁选厂在原告信用联社借用,因未能按期偿还,后逐年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上年度借款,并且均由被告昌顺矿业连带担保。在被告昌顺矿业2013年和2014年《同意担保意向书》上均承诺“在贵社借款叁佰万元借新还旧提供担保,我予以认可,并履行保证担保连带经济责任”。2014年4月25日,被告凯丰铁选厂(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淑芬)向原告信用联社再次提出借款3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的申请。2014年5月16日,被告凯丰铁选厂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一份编号为39502014043524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丰铁选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实行固定月利率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为确保被告凯丰铁选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9502014043524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李仕申、昌顺矿业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李仕申、昌顺矿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均约定“甲方(被告李仕申或被告昌顺矿业)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情况,对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合同对其它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凯丰铁选厂的投资人变更为被告李仕申,并于2016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26.43元,未支付利息。被告李仕申和昌顺矿业也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凯丰铁选厂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又分别与被告李仕申和被告昌顺矿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信守。被告凯丰铁选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拖欠借款本金2999973.57元,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凯丰铁选厂不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还应从借款到期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凯丰铁选厂返还借款2999973.57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日始至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5月15日止以3000000元借款本金按约定月利率10‰支付利息及到期后即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8日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和自2016年5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99973.57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仕申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保证合同未注明“借新还旧”,但在被告昌顺矿业2013年和2014年《同意担保意向书》上均承诺“在贵社借款叁佰万元借新还旧提供担保,我予以认可,并履行保证担保连带经济责任”,该意向书系被告昌顺矿业提供原告,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了保证目的是“为确保迁西县东荒峪镇凯丰铁选厂与乙方(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9502014043524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昌顺矿业为被告凯丰铁选厂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主合同清楚载明“借新还旧”,且在保证合同中被告昌顺矿业对“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了解”,应视为被告昌顺矿业知道“以新贷还旧贷”,故被告昌顺矿业以不知情贷款系借新还旧而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李淑芬为此“借新还旧”贷款时的铁选厂法定代表人和注册投资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凯丰铁选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芬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白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凯丰铁选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999973.5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8日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15‰和自2016年5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99973.57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2被告李仕申、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返还以上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凯丰铁选厂追偿;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迁西县东荒峪镇凯丰铁选厂、李仕申、迁西县昌顺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书记员: 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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