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3034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蔡保根,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剧志勇,系该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79XXXX.法定代表人:郑宝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72162XXXX.投资人:郑宝文,系该个人独资企业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田,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宝海,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被告:郑宝文,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田,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迁西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化肥公司)、迁安市金海机械厂(以下简称金海机械厂)、郑宝海、郑宝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剧志勇、姚慧敏,被告金海机械厂、郑宝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化肥公司、郑宝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迁安化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金海机械厂、郑宝海、郑宝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迁安化肥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7.666667‰,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期限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郑宝海、被告郑宝文投资的金海机械厂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迁安化肥公司未按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宝海、金海机械厂、郑宝文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海机械厂、郑宝文辩称,被告迁安化肥公司从原告处贷款,被告金海机械厂和郑宝文予以担保,迁安化肥公司没有偿还本息均属实,但原告应当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被告郑宝文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迁安化肥公司、郑宝海未做答辩。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有:证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迁安化肥公司向原告提出人民币24500000元的借款申请。证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迁安化肥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500000元的事实。证3.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迁安化肥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500000元的事实。证4.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海机械厂、郑宝海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证5.营业执照两份,一份为迁安化肥公司,一份为金海机械厂。证6.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一份为迁安化肥公司,一份为金海机械厂。证7.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的事实。证8.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社称被告迁安化肥公司从其处借款人民币2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7.666667‰,如借款人违约,从逾期借款之日起在执行借款期限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郑宝海、金海机械厂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迁安化肥公司、郑宝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迁安化肥公司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金海机械厂、郑宝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被告金海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投资人郑宝文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二、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郑宝海对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郑宝文予以清偿。被告迁安市金海机械厂、郑宝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00元,由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金海机械厂、郑宝海、郑宝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立国人民陪审员何小全人民陪审员路燕宇二O一八年二月八日书记员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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