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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迁西县喜峰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保根,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剧志勇,男,系该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唐山市丰某某丰润镇中学住宅楼门市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俊。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中心小区欣元里6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剧志勇、姚慧敏,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的正常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及自2015年6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要求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由原告所属业务客户部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50%。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以上借款本息,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庭前,本院向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俊问话,王家俊称:原告起诉所述属实,但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是刘振国的,我是给刘振国打工的。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1000万元的借款申请。2、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0‰,罚息利率为借期内利率上浮50%。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发放给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5、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代码证。用以证明二被告企业情况。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6、借款催收通知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7、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面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刘振国与王春生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前身是唐海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刘振国。协议上“刘振国”是刘振国亲自签字,当时王春生在唐海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责财务。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前,本院从唐山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调取了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登记表显示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春生。从唐山市丰某某行政审批局调取了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登记表显示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家俊。
原告对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协议书不认可,认为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借款担保没有关系,另,复印件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分析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未返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6月30日,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企业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0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执行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0‰上浮50%。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10‰+(10‰×50%)]计算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二、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868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京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桂英
人民陪审员 梁勇
人民陪审员 赵小娟

书记员: 徐子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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