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迁西县喜峰中路**号。
负责人:蔡保根,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剧志勇,男,系该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丰某某银城铺乡银城铺村4排8号。
法定代表人:尹红星。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丰某某丰润镇中学住宅楼门市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俊。
被告:刘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刘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剧志勇、姚慧敏,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本院向被告刘振国问话,其陈述不参加本案庭审。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借款的正常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及自2016年12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要求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刘振国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由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1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50%。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刘振国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以上借款本息,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刘振国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借款是刘振国使用的,应由刘振国偿还。
庭前,本院向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俊、被告刘振国问话。王家俊称:原告起诉所述属实,但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是刘振国,我是给刘振国打工的。被告刘振国称:原告起诉所述属实。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2000万元的借款申请。2、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期利率上浮50%即15‰。3、保证合同两份。保证人分别为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和刘振国,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发放给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5、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二被告企业情况。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法人身份情况。6、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7、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保证人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刘振国面谈记录,证明保证人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刘振国明确清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4月20日尹红星与刘振国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和2011年5月6日尹红星与刘振国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是刘振国的,与尹红星无关。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刘振国未提交证据。
庭前,本院从唐山市丰某某行政审批局调取了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登记表显示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尹红星;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家俊。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均不认可,认为是刘振国与尹红星个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商贸有限公司由谁投资设立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原告、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无异议。
综合分析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调取的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提供的证据2014年12月17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未返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2月17日,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刘振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企业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7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刘振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执行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0‰上浮50%。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刘振国作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二、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刘振国对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刘振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46800元,由被告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刘振国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桂英
人民陪审员 梁勇
人民陪审员 赵小娟
书记员: 徐子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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