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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某某、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保根,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剧志勇,男,系该联社资产保全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吕远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东,组织机构代码:72339XXXX。
法定代表人:韩树春,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张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4849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某某、许某某、吕远超、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剧志勇、姚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许某某、吕远超、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按月利率6.6625‰计算的利息、2017年10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61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吕某某、许某某、吕远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由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牵头组织社团借款1.35亿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由原告处借款18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6.66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4年10月8日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签订社团保证合同,约定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吕某某、许某某在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4日被告吕金第、许某某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吕远超出具了“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吕某某、许某某、吕远超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800万元。2、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该公司申请借款1.35亿元,其中自原告处借款1800万元。3、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因该笔借款属于社团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1.35亿元,其中自原告处发放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6.66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8.66125‰。4、社团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为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吕某某、许某某,保证范围为本金1.35亿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后两年止。5、保证承诺书两份、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保证人吕某某、许某某同意用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担保,吕远超系许某某妻子,其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企业基本信息。7、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8、吕某某、许某某、吕远超、韩树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吕某某、许某某、吕远超、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吕某某、许某某、吕远超、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吕某某、许某某、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吕某某、许某某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被告吕远超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吕远超对许某某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贷款担保一事予以认可,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同意保证意见书,故被告吕远超亦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按月利率6.6625‰计算的利息、2017年10月8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6612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吕某某、许某某、吕远超、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某某、许某某、吕远超、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64900元,由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大丰钢铁有限公司、吕某某、许某某、吕远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百响

书记员: 柴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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