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卢某于2015年11月20日与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关某某、刘长海、贾小勇、吴小林与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给被告卢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利率为6.1625‰,利息已交至2016年5月21日。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结欠贷款本金500000元,正常利息20849.80元,罚息4108.33元合计结欠贷款本息524958.13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了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收回。被告卢某、关某某辩称,1、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原告应提交相关打款凭证,否则我方不予认可。2、贷款利息、罚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执行。被告刘长海辩称,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也无能力偿还。理由1、卢某的借款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关某某也是股东之一。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已经对卢某、关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按照“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此案应中止审理。理由2、(1)主合同无效。原告和被告卢某恶意串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卢某借款理由是进货,但实际在借款时,卢某已经资不抵债,无力经营企业。原告没有尽到贷款审查义务。(2)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卢某和关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信用社签个字,我问原因,关某某说是贷款担保,那时我是喝醉了酒。我到信用社的时候,从进屋到签字不足一分钟。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把需要签字的地方折叠好,只告诉我说“在这里签字”。签完字我就走了。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向我告知属于哪种保证合同,我未收到看到过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开庭时我看到保证合同中很多地方是空白,如第一页、第七页和最后一页都有很多空白的地方。这是一份不完善的合同,是否有后填的内容,我就不知道了。另外主合同中蔡保根的签字,我认为非蔡保根本人所写。(3)信用社没有依法履行催收程序。理由3、我保留向原告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触犯非法发放贷款罪的权利。被告贾小勇未作答辩。被告吴小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提出500000元的借款申请。2、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卢某于2015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海、吴小林、贾小勇、关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5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4、商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证明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某于2015年11月20日按约签署贷款业务开通协议。原告按约定将500000元贷款打到卢某指定专用账户上,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业务。5、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卢某、刘长海、贾小勇、吴小林、关某某身份情况。被告卢某、关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长海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于2015年11月20日与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刘长海、贾小勇、吴小林、关某某与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给被告卢某借款50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9日,利率为6.1625‰。利息交至2016年5月21日,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结欠贷款本金500000元,正常利息20849.80元,罚息4108.33元,合计结欠贷款本息524958.13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到还清之日利息。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某某、卢某、刘长海、贾小勇、吴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剧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卢某、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被告刘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小勇,被告吴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小勇、吴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某、刘长海、贾小勇、吴小林、关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500000元打到被告卢某指定账号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卢某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刘长海、贾小勇、吴小林、关某某与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长海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被告卢某、关某某已打电话向其释明是贷款担保签字,故其称该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二、被告卢某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长海、贾小勇、吴小林、关某某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长海、贾小勇、吴小林、关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000元,由被告卢某、刘长海、贾小勇、吴小林、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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