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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朝东、陈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安东,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主任。
被告刘朝东,男,现住迁西县。
被告陈所,男,现住迁西县。系迁西县罗家屯镇利鑫铁选厂业主。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朝东、陈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安东,被告刘朝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朝东于2008年9月7日在我联社太平寨信用社借款6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7日,执行月利率12.45‰。截止到2013年1月29日,结欠利息518185.6元。被告陈所经营的迁西县罗家屯镇利鑫铁选厂是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
被告刘朝东口头辩称,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就是现在没有钱偿还。
被告陈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9月7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刘朝东,借款日期为2008年9月7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9月7日,执行月利率12.45‰,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被告陈所经营的迁西县罗家屯利鑫铁选厂,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3、借款申请书。4、2009年9月1日、2011年8月20日、2010年8月25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两份,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刘朝东及保证人迁西县罗家屯镇利鑫铁选厂经营者陈所催收。5、迁西县罗家屯镇利鑫铁选厂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该选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所。
被告刘朝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朝东、陈所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寨信用社与被告刘朝东、迁西县罗家屯镇利鑫铁选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陈所)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寨信用社借给被告刘朝东人民币640000元,迁西县罗家屯镇利鑫铁选厂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月利率12.4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朝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3年1月29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利息人民币518185.6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刘朝东、迁西县罗家屯镇利鑫铁选厂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朝东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所作为迁西县罗家屯镇利鑫铁选厂的经营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朝东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刘朝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兴

书记员: 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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