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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
邵小蕊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地址:河北省迁西县城关喜峰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秀生,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小蕊,系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农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邵小蕊、常海滨、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5月12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兴农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7115元用于购买鱼饲料,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若逾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庭审中原告兴农合作社对利息的主张变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返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7115元;并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迁西县兴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7115元;并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武景军

书记员:刘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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