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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信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路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迁西县信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
法定代表人:陈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路志强。

原告迁西县信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投资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路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信某投资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路志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4.8%,被告路志强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路志强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路志强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信某投资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路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理应及时返还。被告路志强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8%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年息24%为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利息的请求,属于意思自治,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迁西县信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按年息24%偿付利息;被告路志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信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路志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华 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 人民陪审员  高 原

书记员:张海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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