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
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燕兴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侯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迁西县景忠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迁西县燕兴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
注册号:1302271400036。
法定代表人:宋宝来(曾用名宋保来)。
原告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装潢公司”)与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迁西国土局”)、迁西县燕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燕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凯装潢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福平、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迁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王淑灵、燕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保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凯装潢公司诉称,2002年4月30日,被告迁西国土局将其新建商品楼“加工安装铝合金窗、钛金门窗、铝塑板幕墙、铝塑板包柱子、彩钢瓦封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全部合格。
2006年5月30日经迁西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原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为100019.90元,此笔工程款审计在燕兴建筑公司工程决算范围内。
此款被告应直接拨付给原告,但经多次催要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19.90元。
原告中凯装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1.董文成(原国土局负责此工程的副局长)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经验收合格,此工程款10万多元应由迁西国土局直接拨付给原告;证2.迁西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款为100019.9元,此款审计在第三人燕兴建筑公司名下,此款应拨付给原告;证3.原告与被告迁西国土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商品楼铝合金门窗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将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
被告迁西国土局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由国土局按照工程总承包人即本案第三人与国土局签订的合同及审计报告、财政拨款相关规定,将款支付给本案第三人,国土局对原告的诉请无法定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燕兴建筑公司述称,原告中凯装潢公司承建的铝合金窗工程款在审计后,国土局已打给燕兴建筑公司负责人宋保来。
但此工程至今纱窗未安装,没有完全履行到位,相关款项需要核实。
认为中凯公司承建的工程未达标,工程款不够10万元,在交付使用前,1楼的玻璃门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三扇,是燕兴建筑公司给修缮的;里边的坐便和暖气片被偷走了,也是燕兴公司给安装的。
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迁西国土局对原告中凯装潢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是证明经局领导同意,无相关证据佐证;二是工程委托给原告不符合实际;三是工程款直接付给中凯公司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四是所载数额根据需核实;书证中记载的2002年10月26日与合同记载的时间是2002年9月20日不符。
对证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国土局应将工程款直接向第三人拨付。
第三人燕兴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董文成的书证有异议,一是国土局分包只能通过宋保来,因为宋保来是总承包人;二是国土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该无效;三是根据审计报告款项应该直接拨付给我,燕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该按照13%收取管理费。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中凯装潢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且合同标的已实际履行并交付使用,被告迁西国土局、第三人燕兴建筑公司对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凯装潢公司与被告迁西国土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与第三人燕兴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一并经迁西县审计局审计,其中原告承建的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00019.90元被审计在第三人名下,审计与合同的履行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审计结果与原、被告及第三人息息相关,被告按照工程审计结果拨付工程款的行为应与合同的履行义务相一致,应尽到必要的、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并在其因未尽到注意义务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和工程款的受领人,应当取得与其承建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中,宋保来作为燕兴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及未承建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情况下,仍占有被告应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0019.90元,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于法无据,属于不当利益,应予返还。
第三人以原告中凯公司承建的工程未达标,应扣除部分款项后返还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迁西县燕兴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人民币100019.90元;
二、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人民币100019.90元内就第三人迁西县燕兴建筑工程公司返还不足部分对原告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迁西国土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凯装潢公司与被告迁西国土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与第三人燕兴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一并经迁西县审计局审计,其中原告承建的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00019.90元被审计在第三人名下,审计与合同的履行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审计结果与原、被告及第三人息息相关,被告按照工程审计结果拨付工程款的行为应与合同的履行义务相一致,应尽到必要的、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并在其因未尽到注意义务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和工程款的受领人,应当取得与其承建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中,宋保来作为燕兴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及未承建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情况下,仍占有被告应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0019.90元,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于法无据,属于不当利益,应予返还。
第三人以原告中凯公司承建的工程未达标,应扣除部分款项后返还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迁西县燕兴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人民币100019.90元;
二、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人民币100019.90元内就第三人迁西县燕兴建筑工程公司返还不足部分对原告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迁西国土局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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