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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43406327X。
法定代表人:候福平,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现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广告)与被告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广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7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在迁××新庄子乡经营选厂期间为其建造厂房,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70000元至今未给付,经我公司员工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因在迁××新庄子乡经营选厂期间为其建造厂房,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0多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未付彩钢款,经双方协商确定为7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拖欠原告中凯广告工程(彩钢)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贵文
书记员:付晓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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