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台头村北喜峰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全,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迁西县城关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白雪冬,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超市)与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轩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超市的诉讼代理人奚新岚、被告卢某的诉讼代理人毛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轩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拆借资金248133.00元及利息;2.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工程款229805.5元及利息;3.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至7月21日间,被告卢某(或其代表人)因被告锋轩商贸无力支付迁西县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扫尾工程中的工程款,而向原告中兴超市拆借资金177133.00元,用于支付包括中权试验费3.5万元在内的扫尾工程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统一由2016年5月1日起算,2016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工程款187133.00元,其中中权试验费实际垫付450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卢某为支付消防水押金及消防栓安装费用向原告拆借资金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与2016年4月10日拆借资金同时偿还。2016年7月,原告为被告锋轩商贸垫付消防设施整改费用及其他修复费用53000元,双方约定垫付费用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8月1日起计息。2017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锋轩商贸垫付消防工程款154910.5元。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为被告锋轩商贸垫付消防验收及工程专家组织验收等相关费用74895元,双方约定,垫付资金自垫付之日起按年息20%支付利息。上述款项总计477938.5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拆借资金及垫付工程款均用于锋轩综合楼建设,与卢某个人无关,卢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中权实验费与原告诉状不符,应按照35000元计算。原告为被告锋轩商贸垫付的154910.5元消防工程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锋轩商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中兴超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1、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4月10日至7月21日间,被告卢某(或其代表人)因被告锋轩商贸无力支付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扫尾工程中的工程款而向原告中兴超市拆借资金177133.00元。用于支付包括中权试验费3.5万元在内的扫尾工程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统一由2016年5月1日起计算,2016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证2、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卢某为支付消防水押金及消防栓安装费用向原告拆借资金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与2016年4月10日拆借资金同时偿还。证3、工作联系单及备忘录,证明2016年7月,原告为被告锋轩商贸垫付消防设施整改费用及其他修复费用53000元,双方约定垫付费用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8月1日起计息。证4、收条及迁西锋轩、中兴消防改造费用签证单,证明2017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锋轩商贸垫付消防工程款154910.5元。证5、备忘录(代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至2017年间,原告为被告锋轩商贸垫付消防验收及工程专家组织验收等相关费用74895元,双方约定垫付资金自垫付之日起按照年息20%支付利息。
被告卢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涉及中权试验费,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唐山中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两张,金额90000元,锋轩商贸应负担4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兴超市与被告锋轩商贸共同开发迁西县中兴超市、锋轩商贸物流配送中心综合办公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楼工程)。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间,被告锋轩商贸无力支付综合楼扫尾工程的工程款及消防验收工程款,而向原告中兴超市拆借资金248133元,其中:(1)2016年4月10日借款187133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2)2016年4月11日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3)2016年7月借款53000元,约定自2016年8月1日起计息,月息2分。此外,因综合楼工程消防验收,原告中兴超市为被告锋轩商贸垫付消防工程款及消防验收费等费用229805.5元,其中:(1)2017年8月17日,原告中兴超市为被告锋轩商贸垫付消防工程款而向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54910.5元,此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原告中兴超市为被告锋轩商贸垫付消防验收费用74895元:2016年6月18日两笔20900元;2016年9月28日46890元;2017年9月19日7000元;2017年9月22日20000元;2017年10月8日20000元;2017年度35000元。约定自垫付之日起按年息20%计算利息。庭审后,原告就此笔垫付款计息时间声明自2017年10月8日起计算。
另查明,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卢某。2016年9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雪冬。上述借款、垫付款凭证中均有卢某本人签字,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该款项均用于综合楼扫尾工程及消防工程和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锋轩商贸因综合楼扫尾工程、消防工程及验收向原告中兴超市拆借资金248133元、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22980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锋轩商贸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中兴超市借款及垫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消防工程款154910.5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对此笔垫付款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锋轩商贸向原告中兴超市拆借资金248133元,发生于2016年9月12日企业变更登记之前,应由被告锋轩商贸与被告卢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被告锋轩商贸垫付的工程款229805.5元,发生于企业变更登记之后,被告卢某不再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该笔款项确实用于锋轩商贸所属工程,故应由被告锋轩商贸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13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187133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计息、8000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息、53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垫付款229805.5元,其中74895元,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中兴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9元,减半收取4234.5元,由被告唐山市锋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书记员: 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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