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
钟全
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高井生
高井玉
高井生、高井玉
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升,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迁西县汉儿庄乡汉儿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钟全,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井生,农民。
被告:高井玉,农民。
被告高井生、高井玉
委托代理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井生、高井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全、李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井生、高井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庭审质证中,被告高井生、高井玉对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1《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就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协议书中内容已经表明因原告采矿导致二被告房屋受到影响,影响住房安全。其次,该协议书第一条“拆迁补偿费另行协商”,但实际中二被告并未得到拆迁补偿费,原告违约在先。再次,原告主张二被告有违约未建房行为是不成立。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实际已经向乡、村申请宅基地建房,但未获批准,所以二被告并未违约。最后,原告将“临时”迁居租赁费解释为1年是没有依据的,我们认为“临时”指自2009年协议签订后至迁入新房为止。对于原告提供证2至证16支领凭条(二被告从原告处支领房屋租赁费凭条15份),二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支领房屋租赁费62.7万元,但是并不存在返还租赁费问题,因为二被告支取的房屋租赁费是依据协议书约定支取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金厂峪金矿技术实测图),二被告认为该图说明部分第四项,测量结果明确注明高井生房屋全部在原告采矿移动范围内,高井玉房屋部分在采矿移动范围内,且该实测图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秦皇岛市众成矿业咨询有限公司2009年8月出具的实测图及专家意见)有异议,首先这三份材料出具的时间均是2009年8月份,即使该三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协议签订时原告的采矿行为没有影响到二被告房屋,另外原告方未能提供文书原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在未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测量的工作说明、分析意见从复印件来看,均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否出自众成公司,因材料载明内容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所以对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且材料出具是在没有被告参与的情况下由原告方单方委托的,无法体现出是乡政府或村里委托的,由此,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19(石门子铁矿2009年下半年度动态监测图纸),首先该份图纸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该份图纸是2009年10月19日出具,与原、被告协议所载内容相悖,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20-23,该几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些测量图均是在被告没有参加情况出具的;原、被告2009年双方协议签订时明确说明原告采矿行为影响到二被告住房安全,以后影响只可能越来越大。另外测量图并不能体现二被告的房屋不在原告采矿范围内。证23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
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高井生、高井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第一份证据(宅基地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二被告申请书上没有申请的时间,虽然有石门子村委会盖的章,但是不能证明二被告申请宅基地的具体时间,如果二被告的确提出过宅基地申请的话,申请书不会在二被告手里,应该保存在乡里或村里,所以二被告提交的两份宅基地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明二被告已经申请建房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石门子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家在石门子村新民居四十户内,具体都是哪四十户不明确,二被告说法也不符合实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二被告房屋现状照片)质证意见为,一是照片上没有时间显示,二是也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房子属于二被告,另外,因为地基等其他原因也可能造成房子出现照片中问题,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井生、高井玉签订2009年11月25日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在石门子铁矿开采过程中被告高井生、高井玉两家临时住房问题,依协议约定,被告高井生、高井玉有义务自2010年春暖时自行申请建房,建房时间至迁入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有义务在二被告新房建成迁入前依约定自2009年9月份起给付每户每月临时房屋租赁费5500元,直至二被告新房建成迁入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高井生、高井玉在约定的建房期限内未能建成新房,二被告虽主张因宅基地申请未获乡政府批准而未能建成新房,但违约行为不以违约方存有过错为前提,所以二被告至今未建成新房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如二被告因房屋未建成无限期支领租赁费用,该费用将极大超出实际建房价值,显然有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据协议约定,被告高井生、高井玉的建房迁入期限为三个月,该期限起点为“2010年春暖”,考虑到本地时令节气及二被告申请宅基地时间,“2010年春暖”应以2010年立春节气为准,即2010年2月份上旬,故二被告建房迁入的起止期间为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三个月),原告应支付二被告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份的房屋租赁费99000元(5500元×2人×9个月),二被告超期支领的房屋租赁费528000元(627000元-99000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井生、高井玉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高井生、高井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返还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264000元,合计5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高井生、高井玉承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井生、高井玉签订2009年11月25日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在石门子铁矿开采过程中被告高井生、高井玉两家临时住房问题,依协议约定,被告高井生、高井玉有义务自2010年春暖时自行申请建房,建房时间至迁入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有义务在二被告新房建成迁入前依约定自2009年9月份起给付每户每月临时房屋租赁费5500元,直至二被告新房建成迁入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高井生、高井玉在约定的建房期限内未能建成新房,二被告虽主张因宅基地申请未获乡政府批准而未能建成新房,但违约行为不以违约方存有过错为前提,所以二被告至今未建成新房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如二被告因房屋未建成无限期支领租赁费用,该费用将极大超出实际建房价值,显然有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据协议约定,被告高井生、高井玉的建房迁入期限为三个月,该期限起点为“2010年春暖”,考虑到本地时令节气及二被告申请宅基地时间,“2010年春暖”应以2010年立春节气为准,即2010年2月份上旬,故二被告建房迁入的起止期间为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三个月),原告应支付二被告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份的房屋租赁费99000元(5500元×2人×9个月),二被告超期支领的房屋租赁费528000元(627000元-99000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井生、高井玉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高井生、高井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返还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264000元,合计5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高井生、高井玉承担1435元。
审判长:马建华
书记员:孙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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