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东某某鑫兴物资门市部
许蕾
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某某
高某某
迁西县永友铁选厂
原告:迁西县东某某鑫兴物资门市部,地址:河北省迁西县东某某镇后韩庄村。注册号:130227600020185。
经营者:许井瑞,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许蕾,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高某某,农民。
被告(追加):迁西县永友铁选厂,地址:河北省迁西县东某某镇青杨树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宝红。
原告迁西县东某某鑫兴物资门市部(以下简称鑫兴物资门市部)与被告李某、张某某、高某某、迁西县永友铁选厂(以下简称永友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被告张某某履行了给付鑫兴物资门市部60元货款义务,鑫兴物资门市部撤回了对张某某的起诉。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委托代理人许蕾、徐海中与被告李某、被告永友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李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向被告永友铁选厂送货的事实,结合被告李某及永友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李宝红的陈述,以及货物用途,能够认定永友铁选厂是货物的实际购买和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李某、高某某是永友铁选厂的员工,鑫兴物资门市部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放弃对货款利息的主张,以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永友铁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东某某鑫兴物资门市部货款人民币40420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东某某鑫兴物资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迁西县永友铁选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迁西县永友铁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向被告永友铁选厂送货的事实,结合被告李某及永友铁选厂法定代表人李宝红的陈述,以及货物用途,能够认定永友铁选厂是货物的实际购买和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李某、高某某是永友铁选厂的员工,鑫兴物资门市部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鑫兴物资门市部放弃对货款利息的主张,以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永友铁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东某某鑫兴物资门市部货款人民币40420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东某某鑫兴物资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迁西县永友铁选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迁西县永友铁选厂负担。
审判长:武景军
书记员:温乃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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