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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东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县东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原告:迁西县东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夹河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月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农民。
原告迁西县东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水泥公司”)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星水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奚新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东星水泥公司货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东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万元,并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东星水泥公司货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东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万元,并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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