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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三屯营镇王某店村村民委员会与郭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王某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艳保,男,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王某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店村委会)与被告郭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蒋艳保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参加全部庭审、被告郭某某参加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原告王某店村委会对其所辖村民二组围山转栗树划为七段,面向村民二组成员公开招投标承包,有意愿承包者需每段交纳押金500元。被告郭某某交纳了三段围山转的押金1500元,并且中标承包了三段围山转。该三段围山转从东向西连成一片。双方签订了第一段、第二段两份承包合同。第二段承包合同在迁西县三屯营镇人民政府司法所进行了见证。两份合同均签订于1996年7月31日,约定承包期限二十年。承包费按承包产量的百分比分四个阶段交纳,以村委会确定的板栗每年市场价格确定承包费数额。其中第二段承包合同四至为东至郭某某边界,西至去大花峪小道,南至分水梁,北至山根。交纳承包费方式为:第一阶段,1996年7月3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按承包产量5%计算;第二阶段,2001年1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按承包产量20%计算;第三阶段,2006年1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按承包产量30%计算;第四阶段,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承包产量45%计算。双方未签订第三段围山转栗树书面承包合同。第三段围山转板栗四至为:东至去大花峪小道至分水梁,西至唐国林边界,北至山根,南至分水梁。该段围山转栗树被告以每棵栗树1.88斤产量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交纳了第一段和第二段围山转栗树承包费,第三段围山转栗树承包费至今未予交纳。被告承包到期后,将承包围山转范围内栗树返还原告。
另查明,参照第二段承包合同承包费计算方法,被告郭某某承包第三段围山转栗树总产量为11656斤,原告每年收取承包费板栗价格为:1996年板栗单价6元/斤,1997年至1999年板栗单价4元/斤,2000年板栗单价7元/斤,2001年板栗单价6元/斤,2002年板栗单价3.5元/斤,2003年板栗单价4元/斤,2004年板栗单价5元/斤,2005年板栗单价3.3元/斤,2006年板栗单价3.5元/斤,2007年板栗单价5元/斤,2008年板栗单价4元/斤,2009年板栗单价2.8元/斤,2010年板栗单价7元/斤,2011年板栗单价6.8元/斤,2012年板栗单价8元/斤,2013年板栗单价4元/斤,2014年板栗单价8元/斤,2015年板栗单价5.5元/斤。第一阶段承包费应交纳2680.88元,原告主张2679.50元;第二阶段承包费10164.03元,原告主张10163.10元;第三阶段承包费15595.73元,原告主张19230.70元;第四阶段承包费33883.99元,原告主张33882.70元。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承包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王某店村委会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第三段围山转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自1996年7月31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一直经营管理收益,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应当参照第二段围山转栗树承包费的计算方式履行支付第三段围山转栗树承包费的义务。被告以第二、第三段围山转合并为一段承包的答辩理由与其提供的第二段围山转栗树承包合同(经三屯营镇司法所见证)四至相矛盾,且已被大量事实所否定,故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第四阶段承包费为46725.30元(2679.50元+10163.10元+33882.70元),与被告实际应交纳的承包费少,属意思自治,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第三阶段应交纳的承包费中,2009年板栗单价为2.8元/斤,而原告以8元/斤计算不妥;2010年的承包费原告计算有误,被告第三阶段(2006年至2010年)承包费应确定为15594.93元(2447.50元+3496.50元+2797.20元+1958.21元+4895.52元)。被告拖欠原告第三段围山转栗树承包费总额62320.23元(2679.50元+10163.10元+15594.93元+33882.7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给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王某店村村民委员会1996年至2015年第三段围山转栗树承包费人民币62320.23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王某店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华 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 人民陪审员  高 原

书记员:张宏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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