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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铁矿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铁矿
庞得印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刘宏隆

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铁矿。
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村。
法定代表人:魏宝银,该铁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得印,该铁矿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宏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铁矿(以下简称牌楼沟铁矿)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合同条款约定,当被保险人蔡青运意外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有权就保险金向保险人的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求偿。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对原告已向蔡青运的受益人支付的83.4万元包括应由受益人向被告请求的40万元保险金及受益人在收取40万元保险金后,同意将由被告赔付的40万元保险金债权及保险金请求权向原告进行了转让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方与二受益人间的行为既实现了保险合同的目的,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的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先行垫付二受益人保险理赔款,二受益人将其在被告处的保险利益及求偿权转给原告的行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牌楼沟铁矿在本案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保险人蔡青运属矿山事故意外死亡,原告提交了医疗、公安等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虽提出质疑,但对其质疑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对蔡青运死亡原因等需有当地安监部门的事故报告予以证实,但是否应具备此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其不应作为认定蔡青运死亡原因的必需要件。因此本院认为,蔡青运在保险期间意外死亡应予认定。原告牌楼沟铁矿诉请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铁矿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合同条款约定,当被保险人蔡青运意外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有权就保险金向保险人的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求偿。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对原告已向蔡青运的受益人支付的83.4万元包括应由受益人向被告请求的40万元保险金及受益人在收取40万元保险金后,同意将由被告赔付的40万元保险金债权及保险金请求权向原告进行了转让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方与二受益人间的行为既实现了保险合同的目的,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的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先行垫付二受益人保险理赔款,二受益人将其在被告处的保险利益及求偿权转给原告的行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牌楼沟铁矿在本案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保险人蔡青运属矿山事故意外死亡,原告提交了医疗、公安等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虽提出质疑,但对其质疑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对蔡青运死亡原因等需有当地安监部门的事故报告予以证实,但是否应具备此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其不应作为认定蔡青运死亡原因的必需要件。因此本院认为,蔡青运在保险期间意外死亡应予认定。原告牌楼沟铁矿诉请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铁矿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印来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路燕飞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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