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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民委员会与贠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民委员会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贠忠

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洪波,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贠忠,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与被告贠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和2016年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和被告贠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关村委会诉称,2005年10月,原告与被告贠忠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迁西县三屯营镇南侧地名为“车子眼”的15亩土地,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
每年租金15000元,上打租,于每年1月份交付当年租金,于合同签订后交付15000元地力恢复费,2007年1月份交付15000元地力恢复费。
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其中包括租赁给被告15亩土地中的4.73亩,所以,自2010年10月13日开始,将租赁土地亩数变更为10.27亩,每亩租金变更为1000元计算。
合同订立后,原告将租赁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和地力恢复费,至今,累计拖欠原告土地租金41080元和2007年地力恢复费15000元。
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并立即给付租金41080元、地力恢复费15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并将在租赁土地上建设的地表附着物和物品全部挪走,恢复土地原貌。
原告南关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贠忠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张云翔出庭证词:其签名收款10270元的收据是2013年2月4日收取的2012年土地租赁费,并将收取的款项交付村委会会计。
被告贠忠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在其租赁15亩土地中,原告南关村委会又将其中的4.73亩转租给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目前被告租赁土地为10.27亩。
被告只欠2014年至2016年租金,每年10270元,土地恢复费已经支付完毕,同意给付原告拖欠三年租金的利息损失。
另外诉状中起诉的拖欠租赁费与实际拖欠的租赁费不符,说明原告账目混乱,同时也说明被告已交纳除2014年至2016年以外的土地租赁费和地力恢复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贠忠向本院提交2012年、2013年土地租赁费票据及村民代表张云翔收取租赁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纳土地租赁费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和证明材料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该公司租赁原告土地中包括贠忠租赁范围内4.73亩。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贠忠对原告南关村委会提供的《土地租用合同》无异议,从形式上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贠忠租赁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提交的2012年和2013年两份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据,因双方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另外被告提交的无原告盖章的收据,经证人出庭证实,系被告向原告所交纳的2012年土地租赁费,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大方公司证明材料,双方对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南关村委会与被告贠忠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
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41080元、地力恢复费15000元的事实清楚,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
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称不欠2010年土地租赁费和2007年应交纳的15000元地力恢复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的理由,属意思自治,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贠忠于2005年10月份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
二、被告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及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41080元及2007年1月应交纳的地力恢复费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清走租赁范围内土地上附着物和物品,将租赁10.27亩土地返还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贠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南关村委会与被告贠忠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
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41080元、地力恢复费15000元的事实清楚,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
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称不欠2010年土地租赁费和2007年应交纳的15000元地力恢复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的理由,属意思自治,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贠忠于2005年10月份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
二、被告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及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41080元及2007年1月应交纳的地力恢复费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清走租赁范围内土地上附着物和物品,将租赁10.27亩土地返还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贠忠承担。

审判长:王立华
审判员:陈俊武
审判员:高原

书记员:杨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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