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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翠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某某(系刘用之妻),农民。
被上诉人:刘宾宾(系刘用之子),农民。
被上诉人:刘立娜(系刘用长女),
被上诉人:刘立红(系刘用次女)
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中铁公司因矿山生产需要占用原告刘用的栗树,经被告中铁公司员工王凤江、王凤国征用了原告刘用的大栗树3棵、中栗树1棵、小栗树117棵,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原告刘用占树补偿款934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铁公司已向原告刘用支付补偿款50000元,剩余补偿款43400元至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用主张被告中铁公司拖欠其栗树征占补偿款43400元,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刘用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占树补偿款43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和其它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栗树补偿款已经由其公司或他人补偿给原告刘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用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用占树补偿款43400元。二、驳回原告刘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与原被上诉人刘用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支付部分补偿款,上诉人理应支付所欠补偿款。上诉人主张其工作人员王凤江与刘用系串通骗取上诉人补偿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迁西中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刘群勇
书记员: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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