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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荣某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辽阳荣某物业有限公司。地址:首山镇人民胜利街8栋13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阳县。

原告辽阳荣某物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欠我公司物业服务费1274元。被告作为祥和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无理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274元。
被告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居住在辽阳县祥和园小区,其住房的建筑面积为85.72平方米。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3月3日同原告辽阳荣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收费标准为物业费每平方米0.6元,照明费每年20元。在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被告欠原告2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274.37元(分别为物业费1234.37元,照明费40元)。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12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管理承包合同书、公示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等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为保护合法的物业服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阳荣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27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升

书记员: 孔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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