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冬,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70万元的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可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欠款70万元,对15万元部分不服。事实和理由:一、借款金额85万元是70万元本金及15万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是7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折可以佐证。二、庭审中,被上诉人对15万元现金的给付过程、方式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某某也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王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只欠70万元是毫无根据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交付上诉人15万元现金属于强词夺理。三、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借条上明确记载“今借到王某某、李某某八十五万元整”,这已是十分清楚的。原审判决依据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客观公正的。王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5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借款85万元,被告廖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今借到王某某、李某某现金捌拾伍万元整。(三月内还清)”。借条有被告廖某某签字捺印。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廖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知晓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廖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本金是70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法院以借条所记载金额确认欠款金额。被告主张其已偿还20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廖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欠款85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廖某某上诉请求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亲自出具85万元的欠据,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廖某某上诉请求已偿还15元的利息,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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