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宁永强,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维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某镇人民政府、上诉人穆维超因与被上诉人李芝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5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芝成与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某镇人民政府存在租赁关系;2、案涉装载机因遭非法扣留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3、李芝成应就案涉装载机损坏与穆维超的扣押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原审案由确定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5民初21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穆维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某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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