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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中院(2018)辽10民终648号何民诉张某、李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娟,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何民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原告并未全额支付购车款,原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多次庭审,上诉人对款项支付说法是相矛盾的。存在两种说法且无证据予以证明,说明被上诉人对款项支付一节存在矛盾之处,其款项支付是不真实的。二、原审认定“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并实际占有本案争议车辆。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付清全部车款;物业公司证明系复印件,不应予以采信;李旭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认证不应予以采信。2、假使被上诉人与李旭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本案车辆依法仍应继续执行。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但因车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有权未转移,原审原告存在过错或过失,对争议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本案车辆依法仍应继续执行。张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旭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贵院确认胜达牌吉普车(车牌号辽K077**)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旭签订了买卖胜达牌吉普车(车牌号辽K077**)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易价格133000元。在2015年3月17日13时25分以前交付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将车款交付给被告李旭(用手机银行给被告李旭转账4万元,原告朋友李成万因与原告有债务往来给被告妻子于双转账56000.00元,其余37000.00元支付现金),被告李旭将该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何民诉被告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阳县法院依据被告何民的申请,于2015年9月30日做出了辽县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旭的资产在40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在查封的财产中,原告的辽K077**号车辆也被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辽阳县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辽10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解决纠纷,诉至辽阳县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旭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本案诉争车辆,并已全额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李旭已将该车交付原告占有和使用至今,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旭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知,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为登记对抗而非登记生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旭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本案诉争车辆并已支付了全额购车款,被告李旭将该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故原告张某享有本案诉争车辆的物权。被告何民申请查封时在原告购车之后,且何民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对本案诉争车辆的物权。因此,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何民虽提出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并实际占有本案争议的车辆”的辩解,但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结合其它书证,能够证明原告购买并实际占有本案争议的车辆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对被告何民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款第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及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裁判”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何民不得执行被告李旭的辽K077**号车辆;二、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旭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张某用手机银行给被告李旭转账4万元,李成万给李旭妻子于双转账560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何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娟、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被上诉人张某主张对查封执行李旭名下的吉普车享有所有权并申请停止执行,其虽然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但其关于车款的给付情况在庭审的几次陈述前后矛盾,提供的物业公司的证明与其庭审陈述也不相一致。被上诉人张某不能提供给付购车款及实际占有的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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