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前河洪村。投资人:柳卫东,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东、梁殿生,该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成菊,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员工,住辽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辽阳市太子河区骁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灯塔水泥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原件和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合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能够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以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史成菊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典型的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是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相反证据。本案的工资表复印件是被上诉人在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合法取得,是由当时企业的退休会计张志广和企业法人柳卫东的弟弟柳旭东提供。史成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0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7月离厂。在此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工资共计96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灯塔水泥厂一审答辩:要求原告方提供证据原件以证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从2010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7月离厂。在此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工资共计9600元。2018年2月14日下午14时,被告单位的委托人柳旭东和被告单位原会计张志广在太子河区公安分局递交了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该明细原件保存于被告处。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应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拖欠工资的事实,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史成菊要求被告灯塔水泥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成菊工资款9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灯塔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史成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1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灯塔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东、梁殿生,被上诉人史成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从太子河区公安分局调取的工资表经原审法院与该局核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工资表反映的情况不属实,但是作为用人单位其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曹丽娜
审判员 崔曦文
书记员: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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