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来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传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素荣,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上诉人尹来英、董传忠、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3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来英、董传忠、董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素荣,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来英、董传忠、董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85,250.00元,超过应给付的借款利息和本金总和。
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来英、董传忠、董某于2012年9月15日向李某借款5万元,尹来英、董传忠、董某于当日给李某出具合同书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2016年12月前尹来英、董传忠、董某偿还2万元,尚欠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来英、董传忠、董某向李某借款5万元,且为李灯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尹来英、董传忠、董某已偿还2万元,李某请求尹来英、董传忠、董某偿还本金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尹来英、董传忠、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75元,由尹来英、董传忠、董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来英、董传忠、董某提交了存款人为董传忠的存单一份,证明李某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两年间,李某从此存单中取出存款36,5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取款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争议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后,上诉人尹来英、董传忠、董某将董传忠的工资存折交给李某,至2016年11月25日止,李某从此存折中共取出存款65,070.00元。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尹来英、董传忠、董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尹来英、董传忠、董某分别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都 伟 审判员 马喜泉 审判员 胡 玲
书记员:李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