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阳县唐马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伟,男,1986年5月13日,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五一路162号1-6层。
法定代表人:郭艳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朋,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首山农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向阳乡姜家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向阳乡姜家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建平县朱碌科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影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东升乡三胜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
上诉人于某兴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阴某某等11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兴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法院(2017)辽10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阴某某等11名被上诉人工资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上诉人与阴某某等11名同被上诉人一同到被上诉人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襄平兰庭小区建设工地从事力工和瓦工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凯达公司并非承包关系,只是负责被上诉人中凯达公司介绍工人,并负责带领工人在工地现场工作。上诉人既不是开发商,也不是建筑公司,也不是公司法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且此项工程项目也不属于上诉人,故上诉人依法不应该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答辩人不应对于某兴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公司确实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于某兴,并与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
阴某某等11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向其余被告支付工资款5435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某兴系社会自然人。2014年5月,被告阴某某等11人由原告于某兴雇佣,到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承建的襄平蓝庭小区建设工地6、7、15、29、30、31号楼从事力工和瓦工工作,约定日工资每人120.00元。由原告于某兴负责发工资,原告的女婿寇伟负责考勤。原告于某兴与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系承包关系。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12月30日,依据辽市劳人裁字【2016】第2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某兴尚欠阴某某等11人工资款共计543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兴与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建立的承包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于某兴雇佣被告阴某某等11人进行施工,并对其进行实际劳动管理,故原告于某兴应支付11名被告尚欠的工资。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自然人原告于某兴,故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于某兴主张自己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某兴对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阴某某等11名被告的工资情况,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若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或拒不提供证据证明,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可以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结合本案,原告于某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阴某某等11名被告的工资加以证明,故原告对工资数额有异议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辩称其已将债务转移给欧泰地产,应由原告和欧泰地产承担连带责任,但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大连中凯达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某兴给付阴某某等11名被告工资合计54352.00元(明细附后);二、被告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于某兴雇佣被上诉人阴某某等11人,负责发放工资、考勤等管理,其对拖欠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大连中凯达公司是否将该债务转移给欧泰地产,均不能免除对工人工资的给付责任。于某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某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都伟审判员高明审判员胡玲
法官助理郝丽鑫 书记员孔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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