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834号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韩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韩宝某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吴博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传伟。
委托代理人:吴博宇。
原审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韩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韩宝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韩宝某、被上诉人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出借人秦洪涛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57145.6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分24期偿还,每月应还款为2698.67元。
但是被告只偿还了3期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借人已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了《借款协议》。
《借款协议》解除后,出借人因资金需要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协议项下剩余的全部本金、利息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一并转让予原告。
合同解除、债权转让事宜已经书面通知被告。
此后,由于被告一直不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2.40元;支付利息6669.67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667.21元、罚息17851.70元,共计80190.98元;诉讼费及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宝某一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出借人秦洪涛与借款人被告韩宝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57145.60元用于个人消费,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月还款本息数额为2698.67元,本息共计8096.01元(利息952.80元,本金7143.21元),尚欠本金50002.39元、利息6669.60元。
协议约定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
2015年3月25日,出借人秦洪涛与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秦洪涛将与韩宝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享有的针对韩宝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包括截止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韩宝某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以及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新增的利息、罚金、违约金等全部费用。
2015年3月24日出借人秦洪涛向被告韩宝某发出合同解除通知,2015年3月30日出借人秦洪涛向韩宝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0日由被告韩宝某本人签收。
另查,被告韩宝某于2014年7月28日还款3324.76元,于2014年8月18日还款2698.67元、于2014年9月17日还款2698.67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合同解除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快递查询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款证明4张;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秦洪涛与被告韩宝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出借人秦洪涛将其对被告韩宝某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即对被告享有该债权。
原告要求被告韩宝某根据原借款协议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应扣除被告偿还部分。
原告要求被告韩宝某根据原借款协议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韩宝某根据原借款协议支付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判决:
被告韩宝某偿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2.40元、利息6669.67元、逾期违约金5667.21元、罚息17851.7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00元,由被告韩宝某承担。
韩宝某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40000元,而不是50002.40元。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把应还款项打入本人扣款卡里,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扣款,上诉人多次打电话让对方扣款,对方还是没有扣款。
因此,造成上诉人不还款的错误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
因此,违约金,罚息的责任是被上诉人。
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借款金额为50002.4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
约定还款方式是按期打入我方指定的账户,但上诉人没有打款。
上诉人属于违约,约定按照合同规定处理。
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7145.60元。
该协议还约定,上诉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及服务费共计17145.60元,并在被上诉人出借时一次性代为扣缴。
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是40000元,而非50002.40元,因有借款协议为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造成违约的责任是被上诉人问题,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7145.60元。
该协议还约定,上诉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及服务费共计17145.60元,并在被上诉人出借时一次性代为扣缴。
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是40000元,而非50002.40元,因有借款协议为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造成违约的责任是被上诉人问题,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喻政文
审判员:曹丽娜

书记员:孙春玉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