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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536号蔡某某、高小妹诉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凯。
委托代理人:尹璐,辽阳市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高小妹,194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蔡国立。

原审原告蔡某某、高小妹并案被告与原审被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01、00302号民事判决,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千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璐、被上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蔡金荣生前属于工伤,双方没有争议。但蔡金荣退休后住院护理费要求由退休前单位承担因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退休前的单位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01、00302号民事判决;
支持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驳回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蔡某某、高小妹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蔡某某、高小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曹丽娜 审判员  喻政文

书记员:孙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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