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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殿华,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曾用名纪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审原告纪某某与原审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辽102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殿华、被上诉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纪某某将绿色丰田佳美SVX20一辆,车牌号辽AL5M30,发动机号550616718,车架号SVX20-0091726作价30,000.00元卖给马某某,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全额购车款。并在协议第三款约定:应买方的特殊要求,双方约定车辆继续挂靠在卖方的名下,并不立即发生实际的过户行为。若日后买方要求为该车辆办理过户,卖方需无条件、及时地协助买方办理。具体过户时间由双方约定。
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全额购车款”,上诉人所承建的建筑工程于2014年11月已结束,故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购车款并取走车辆。被上诉人于2015年代替上诉人交纳保险费和车船税1430元是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没钱买车,车辆也未交付上诉人,因双方在《协议书》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本车由买方雇佣卖方为其驾驶”、“在2014年8月6日00:00时所有权归买方”,并在《协议书》中约定“该车辆并不立即办理过户”,因此,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到上诉人的名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曹丽娜 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
书记员:孙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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