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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原审原告黄某某与原审被告宋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辽县民初
字第01966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
任明,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对房屋有妥善管理和使用的义务,现因火灾造成被上诉人的房屋损毁,火灾原因经辽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及辽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系东侧熬油厂房东北角取暖煤炉烟囱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对承租房管理不当的责任。对于上诉人称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不合常理,是推测的结果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曹丽娜代理审判员范丹丹
书记员:孙 春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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