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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1541号李某杰诉曲某某、沈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河栏镇稠林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河栏镇稠林子村2-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河栏镇稠林子村2-23。

上诉人李某杰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曲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杰,被上诉人沈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杰上诉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100%的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发生后,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不同意,另案中,上诉人的丈夫承担100%的责任,一个案子适用法律应该是一样的,一个标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沈某某、曲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被告沈某某在2014年6月份,因琐事将原告李某杰的丈夫宋庆江的父亲宋福文打成轻伤,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缓刑,为此沈某某怀恨在心,伺机找茬报复。2015年5月21日5时许,在辽阳县河栏镇稠林子村,原告往河沟里倒苞米灰时,被告沈某某看到找茬便辱骂原告,并将苞米灰撮回来,倒在原告家门口,原告制止时,二被告对原告的头部身体暴力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多次筋包、脑震荡、迷糊、头晕。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药费约3,000元(以票据为准)。原告报警到派出所,因就赔偿问题未能和解,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1,400(200元×7天)、护理费673.68元(96.24元×7天)、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合计损失10,723.68元。请求法院依法给予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5时30分,在辽阳县河栏镇稠林子村当事人两家门前的路边,因倒苞米灰的事情,曲某某与李某杰及其丈夫宋庆江发生争吵,李某杰的丈夫宋庆江用砖头打曲某某多次但都没打到,后李某杰与曲某某和周桂琴互相撕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杰受伤,这时李某杰的丈夫宋庆江用砖头打到曲某某的头部,将曲某某的额头打伤,此纠纷导致李某杰、曲某某均受伤并住院治疗,李某杰于当日被送到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2,423.91元(票据数额),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李某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曲某某、沈某某赔偿李某杰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1,400元(7天×100元/天)、护理费673.68元(96.24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10,723.68元。另查: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中,在此纠纷中与李某杰发生厮打的只有曲某某,沈某某未参与厮打,公安机关也未对沈某某进行任何行政处罚。另查:曲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李某杰的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是否有伤进行治疗及治疗时间、护理级别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曲某某自愿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公安局卷宗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本案中,因倒玉米灰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发生纠纷理应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但双方却为此发生撕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杰被曲某某打伤并住院治疗,对此纠纷李某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曲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杰要求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一节,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为在此纠纷中与李某杰发生厮打的只有曲某某,沈某某未参与厮打,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杰要求曲某某按住院7天赔偿其经济损失一节,一审法院将按李某杰住院病志中的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关于李某杰要求曲某某赔偿误工费每天200元一节,因李某杰为农民,本地区农民的误工工资标准为35.51元/天。关于李某杰提供的辽阳县河栏镇中心医院的处方笺中的费用283元,因不是正规发票且与所住医院不符,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杰要求曲某某赔偿交通费300元一节,虽原告李某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杰要求赔偿曲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一节,因此纠纷双方都存在过错且未对李某杰造成重大伤害及伤残,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李某杰诉求中要求合理的部分有:医药费2,423.91元(票据数额)、误工费213.06元(35.51元/天×6天)、护理费577.44元(96.24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814.41元,曲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某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杰医药费2,423.91元、误工费213.06元、护理费577.4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814.41元的70%,计2,670.09元。案件受理费70元,曲某某负担35元,李某杰负担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费用。上诉人对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其因侵害造成的损失数额并无异议,但主张本案适用法律应与另案适用法律一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因另案即宋庆江赔偿案,与本案情节、当事人被处罚情况均并不相同,上诉人主张承担责任与另案相同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墅代理审判员郁岚代理审判员张丽丽

书记员:秦海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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