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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1348号人保辽阳市分公司与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
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阳公司)与原审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灯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人保辽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坤、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一审称:王凯所有的辽K37J22号丰田轿车于2013年12月份在原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0时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80,54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1月21日,王凯到被告经营的灯塔市源源汽车装饰品商店(个体工商户)的洗车场洗车,被告为王凯挪车过程中,因驾驶不当造成车辆与屋内门、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凯修车款81,345元已由原告全额赔付。原告认为,王凯车辆时因原告驾驶不当导致损坏,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给王凯的修车款81,3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一审辩称:我为王凯挪车是受王凯指派,该责任应该由王凯承担,但王凯投保了车损险,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凯所有的辽K37J22号丰田轿车于2013年12月份在原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0时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80,54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1月21日,王凯到被告徐某某经营的灯塔市源源汽车装饰品商店(个体工商户)的洗车场洗车,在被告徐某某为王凯挪车过程中,辽K37J22号丰田轿车与屋内门、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凯修车款81,345元已由原告全额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照片复印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权益转让单、驾驶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辽K37J22号丰田轿车车主王凯在洗车过程中将车钥匙交付给被告徐某某,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某是取得王凯允许的驾驶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应对被告徐某某驾驶时造成的王凯所有的辽K37J122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其支付的王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应收取部分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该项规定:上诉人有追偿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修车款81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均由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曹丽娜 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

书记员:孙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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