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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宝某特种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克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县刘二堡镇东堡村,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王树君与原审被告曾某、辽宁宝某特种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7)辽102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曾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被上诉人辽宁宝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上诉主张与辽宁宝某特种钢有限公司不是承包关系,但其承认王树君及还有他人一起为辽宁宝某特种钢有限公司打炉,辽宁宝某特种钢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开工资,上诉人给手下的工人包括王树君开资,辽宁宝某特种钢有限公司冲上诉人说话,工资统一由上诉人到单位领取,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是承包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辽宁宝某特种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某,辽宁宝某特种钢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工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曹丽娜审判员马喜泉
书记员:孙 春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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