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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1553号赵某诉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美宝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宝稀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宏伟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4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美宝稀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朱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互负债务,相互抵顶后,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为被上诉人单位工人,被上诉人欠缴上诉人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4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多缴纳的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为5,769.35元。被上诉人少缴了45个月的保险费,多缴纳了5个月的保险费,被上诉人的债务大于上诉人的债务,双方互负债务,相互抵顶,上诉人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反倒是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债务人。债务人起诉债权人返还社会保险费5,769.35元,无理取闹、滥用诉权。原审法院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认定上诉人系不当得利,返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5,769.35元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其二、本案也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进行判决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起的是劳动争议案,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是劳动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事务,本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收案审理后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是程序违法。
美宝稀土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互负债务的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拖欠其2010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但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答辩人一方,是上诉人不同意缴纳,本人希望每月多开一些工资。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始终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每名员工均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另外,上诉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院对此判决。故上诉人所称与答辩人互负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其缴纳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社会保险费,已交纳的部分应予以返还。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其完全符合法院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理应由法律受理并判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美宝稀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76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系操作工,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5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但自2015年初起,原告因市场因素影响,企业经济效益一直不好,于是,原告在6月30日召开中层管理人员会议,准备做经济性裁员,同时,也向职工发出通知,鼓励员工如果有更好的就业机会可以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愿意离开的职工,可以继续留用。但如果放假,只能按每月750元开工资。但不知是何原因,被告自7月1日起就无故不来上班,也不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为被告拒绝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字,原告按社保局的规定,无法停交其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一直在没有为被告交纳保险义务的情况下,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末。被告于2015年7月份曾就补偿金问题向宏伟区劳动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相关待遇,劳动仲裁院驳回了其仲裁请求。被告后向宏伟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定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后,原告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院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赔偿金的判决。故原告认为,既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就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就没有义务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为其已交纳的保险费被告理应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769.35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于2010年11月6日到美宝稀土处从事操作工,2015年美宝稀土与赵某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美宝稀土从2014年10月开始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美宝稀土为赵某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的社会保险按赵某月工资2,323元的8%缴纳。2015年7月13日赵某到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赵某称2015年7月1日,美宝稀土单方强制解除了劳动合同,未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美宝稀土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0元;要求美宝稀土给付额外一个月份工资2,300元;要求美宝稀土为赵某交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要求美宝稀土为赵某办理失业手续。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美宝稀土为赵某补缴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对赵某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赵某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美宝稀土为其缴纳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医疗保险;要求美宝稀土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0.00元;要求美宝稀土给付其一个月工资2,300.00元;要求美宝稀土到社保部门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如不能办到,给付其失业金计8,76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宝稀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赔偿金23,000.00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对此判决均不服,双方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辽10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美宝稀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赔偿金21,000.00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6月28日美宝稀土到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退还为赵某多交纳的社会保险,该仲裁院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院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美宝稀土诉至一审法院。又查,赵某每月养老保险464.60元、医疗保险160.79元、失业保险23.23元、工伤保险55.13元、生育保险16.08元、个人缴纳养老保险185.84元、医疗保险45.94元、失业保险11.62元。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以上事实,有美宝稀土提供的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辽市宏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6张、自然年度账户信息1张、税收缴款书6张、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0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1份,有赵某提供的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1份、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0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在劳动期间为劳动者交纳法律规定的保险费用。美宝稀土与赵某于2010年11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美宝稀土应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但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0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于2016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也均认可2016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赵某于2015年7月1日未上班,故美宝稀土已无为赵某交纳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赵某应返还美宝稀土多缴纳的保险费用。赵某应返还美宝稀土为其垫付的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计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464.60元*6个月+医疗保险160.79元*6个月+失业保险23.23元*6个月+工伤保险55.13元*6个月+生育保险16.08元*6个月+个人缴纳养老保险185.84*6个月+医疗保险45.94元*6个月+失业保险11.62元*6个月=5,779.38元。美宝稀土要求赵某返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769.35元,其要求少于为赵某垫付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美宝稀土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5,769.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墅代理审判员郁岚代理审判员张丽丽

书记员:秦 海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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