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素军。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
被告齐某某。
被告齐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蓝荔。
原告辽素军与被告齐某某、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大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齐某某及被告齐某某、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素军诉称:被告方2010年1月27日、2011年2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二被告借款时,是由被告齐某某书写的借据,署名是被告齐某某,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让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辽素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借据两张:
一、“今借疗素军伍仟元整,齐某某,2010年元月27号”。
二、“今借疗素军壹万元整,齐某某,2011年二月27号”。
被告齐某某、齐某某辩称:二被告从没向原告借过款,更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形式的书面文字,原告所持的欠款证据,不是二被告中任何一人书写,因此,被告要求对该证据作司法鉴定,为了公平,请求法院让原、被告都把鉴定费交到法院,鉴定结果作出后,鉴定费该由谁承担,就由谁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系兄弟关系。2013年5月27日,原告辽素军向本院起诉被告齐某某、齐某某,要求偿还借款15000元,并提交署名齐某某的借据两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不予认可,并请求做司法鉴定。2013年8月6日,本院委托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辽素军提交的借据两张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30日,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0年元月27号借据中所有字迹及2011年二月27号借据中的所有字迹均不是齐某某书写。2、2010年元月27号借据中所有字迹及2011年二月27号借据中的所有字迹均是齐某某书写。”该鉴定鉴定费4800元,已由二被告预交。被告齐某某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称诉状中写的是齐某某书写,署名齐某某,而鉴定结果是齐某某书写,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辽素军认为鉴定结论确定是齐某某书写,齐某某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状陈述是因为原告年龄较大,忘记了是谁写的,借据中原告的姓是错别字,应为原告辽素军,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不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向原告辽素军借款15000元,有原告辽素军提交的两张借据为证,并经本院委托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确认2010年元月27号借据及2011年二月27号借据中的所有字迹均是齐某某书写,被告齐某某对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被告齐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原告辽素军提供的两张借据中,原告姓名的姓字错误不影响借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辽素军要求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因未在借据签名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素军1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辽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4888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大寒
书记员: 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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