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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营口富某自动化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秉衡(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
刘杰
营口富某自动化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邓红岩(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
李启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苑忠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秉衡,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富某自动化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焕昌,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红岩,系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启凤,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站民一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秉衡、刘杰,被上诉人营口富某自动化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红岩、李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后,经雨后发现房盖漏水,即找上诉人维修,但上诉人二次维修后仍未修复好,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所以没有维修好,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是维修即能解决的问题,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房屋防水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应予以鉴定。经鉴定,上诉人所建的房盖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以该工程已竣工通过验收,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后,经雨后发现房盖漏水,即找上诉人维修,但上诉人二次维修后仍未修复好,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所以没有维修好,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是维修即能解决的问题,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房屋防水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应予以鉴定。经鉴定,上诉人所建的房盖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以该工程已竣工通过验收,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辽宁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洪稷
审判员:任研研
审判员:赵群

书记员: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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