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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辽宁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刘某某

原告:辽宁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李绍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农民,住址新民市,未到庭。
原告辽宁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绿某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6日,新民市周坨子乡赵坨子村民委员会与沈阳绿某某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林木转让及承包地造林合同》,合同约定:新民市周坨子乡赵坨子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小地名(六合堂)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转让给沈阳绿某某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期限15年。
之后,经双方协商,转让期限又延长15年至2036年1月16日。
2009年3月1日,沈阳绿某某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沈阳绿某某速生丰产林开发有限公司将承包林地的间种经营权转包给我方。
2015年4月27日,我方于被告签订了一份《幼林地间抚育协议书》,约定:我方将1.55亩林地的间种经营权转包给被告,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650元人民币。
《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退回占用的林地,2016年继续占用并种植了农作物,也不向我方交纳承包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承包地1.55亩,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以承包的方式合法取得林地间种经营权。
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幼林地间抚育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不再享有林地的间种经营权,依法应当将林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林地并种植农作物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承包地1.5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5年是被告先行耕种土地,后与原告补签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
由该事实可以认定,是被告先耕种土地,再按照原告要求的承包费数额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后与原告签订《幼林地间抚育协议书》。
依据该顺序可以认定,承包费数额的定价权在原告一方。
2016年,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已经实际耕种了土地。
根据交易习惯,在被告实际耕种后,原告亦可以与被告协商补签合同并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
在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而原、被告未能就承包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时,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承包费数额向原告交纳承包费。
被告耕种原告取得林地间种经营权的土地,就应当向原告交纳承包费。
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55亩,于2016年度农作物收割期结束后一次性返还;
二、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承包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以承包的方式合法取得林地间种经营权。
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幼林地间抚育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不再享有林地的间种经营权,依法应当将林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林地并种植农作物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承包地1.55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5年是被告先行耕种土地,后与原告补签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
由该事实可以认定,是被告先耕种土地,再按照原告要求的承包费数额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后与原告签订《幼林地间抚育协议书》。
依据该顺序可以认定,承包费数额的定价权在原告一方。
2016年,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已经实际耕种了土地。
根据交易习惯,在被告实际耕种后,原告亦可以与被告协商补签合同并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
在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而原、被告未能就承包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时,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承包费数额向原告交纳承包费。
被告耕种原告取得林地间种经营权的土地,就应当向原告交纳承包费。
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55亩,于2016年度农作物收割期结束后一次性返还;
二、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承包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陶翠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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