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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金春梅,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术文,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上诉人研究院上诉称:涉案工程系生态修复工程,非建设工程,有关争议不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以口头及其他方式订立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一方负责施工,并依照对方申请变更工程施工量,一方支付工程款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形式上的合同关系,至于双方是否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如何负担,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再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所在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北票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辽宁省地质矿产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381民初3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丽坤
审判员 韩明媚
审判员 孙成波
书记员:李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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