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海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街道太子岛村。
法定代表人:韩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申请人:卢宗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申请人:张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申请人:祁庆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婉丽,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申请人辽宁海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某某、卢宗宣、张萍、祁庆丽、第三人姜岳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19】第2号裁决,查明:2018年4月20日,申请人周某某、卢宗宣等四人到被申请人承建的位于辽阳市文圣区(生态园)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20元。工地现场经理姜岳,记工员岳宏伟。截止到2018年7月2日力工工作结束,申请人周某某累计工作42天,工资为5040元;申请人卢宗宣累计工作2天,工资为240元;申请人张萍累计工作33.5天,工资为4020元;申请人祁庆丽累计工作3天,工资为360元。现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支付申请人工资的义务。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任何用人单位均应当足额及时支付,不得无故拖欠。因此,申请人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终局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辽宁海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某某42日工资5040元、卢宗宣2日工资240元、张萍33.5日工资4020元、祁庆丽3日工资3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中,人民法院主要针对程序、适用法律问题等进行审查,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仅仅限于对原证据是否合法,是否伪造或隐瞒了关键性证据等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辽宁海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的主要理由为仲裁部门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裁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劳动仲裁对于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据此,本案并不存在可以撤销劳动仲裁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辽宁海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市劳人仲字【2019】第2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辽宁海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强
审判员 侯冀宁
审判员 崔曦文
书记员: 栾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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