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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抚挖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某某、戚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辽宁抚挖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顾某某
戚志军

原告辽宁抚挖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徐楗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清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顾某某,女,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戚志军,男,住江苏省溧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抚挖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某某、戚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FW11N0105C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液压履带式起重机,合同签订时被告付75万元预付款,余款427万元做银行三年按揭贷款,发货前付清。被告顾某某、戚志军为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给付首付款后一直拖欠银行贷款。贷款银行已向原告发出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银行贷款95万元,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经法院多次催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来院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抚挖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法院多次催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来院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抚挖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项奎洋

书记员:孙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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