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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大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王忠原(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
刘志(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
杨大清
盛玉坤(辽宁沈阳职工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显,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忠原、刘志,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清,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大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到2014年6月5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部分不再做论述并予以确认。双方只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5日结算完工资后就不再到单位上班,应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5日解除。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6月初单位通知活少,有活再找被上诉人”,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陈述。另被上诉人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4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单方行使劳动和合同解除权,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9日。基于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在2014年6月5日之后,上诉人开始停发被上诉人的工资,此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停发其工资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更未提出为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动的请求,说明双方对2014年6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是默认的,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停发其工资长达半年之久后,于2014年11月19日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另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以2014年6月5日为宜。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鉴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享有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且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该案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大清支付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44.8元”;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大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
如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大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到2014年6月5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部分不再做论述并予以确认。双方只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5日结算完工资后就不再到单位上班,应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5日解除。被上诉人陈述:“2014年6月初单位通知活少,有活再找被上诉人”,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陈述。另被上诉人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4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单方行使劳动和合同解除权,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9日。基于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在2014年6月5日之后,上诉人开始停发被上诉人的工资,此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停发其工资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更未提出为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动的请求,说明双方对2014年6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是默认的,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停发其工资长达半年之久后,于2014年11月19日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另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以2014年6月5日为宜。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鉴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享有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且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该案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大清支付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44.8元”;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大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
如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大清承担。

审判长:赵智
审判员:谢宏
审判员:王耀锋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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