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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与魏某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辽宁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快递)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双、被上诉人国通快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通快递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691元;3、不支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损失14,539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双方不可能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社会保险只能补缴不能支付给个人,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与上诉人无关。
魏某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魏某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通快递支付魏某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2、国通快递支付魏某双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共计18,1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双原系国通快递员工,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国通快递通过银行账户向魏某双支付工资,未为魏某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魏某双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1,923.77元、医疗保险费7,527.38元,共计19,451.15元。2015年12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魏某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97元。2016年2月26日魏某双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6]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国通快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魏某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显示,从2013年1月开始,分别有“陆维剑”、“徐平”、“李西滨”等人以个人名义按月向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数额相对固定的款项,而“徐平”为国通快递的法定代表人,“李西滨”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国通快递,结合魏某双提供的工牌及其本人陈述,可推定魏某双曾与国通快递建立劳动关系,对魏某双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予以采信。国通快递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在此日期之前,国通快递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不能与魏某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应始于2013年6月14日。关于魏某双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无法证明其系被国通快递辞退,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魏某双在职期间,国通快递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国通快递应向魏某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银行对账单计算得出魏某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97元,故国通快递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91元(2,897元/月×3个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国通快递没有依法为魏某双缴纳社会保险,故魏某双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国通快递应予赔偿。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魏某双缴纳养老保险费11,923.77元、医疗保险费7,527.38元,根据现行社会保险缴费政策,国通快递应向魏某双赔偿养老保险费损失8,517元、医疗保险费损失6,022元,两项合计14,53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91元;二、被告辽宁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双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14,53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国通快递提出的其与魏某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案中,国通快递否认魏某双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但是魏某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显示,国通快递的法定代表人“徐平”以及该公司相关人员“李西滨”按月向其账户转入数额相对固定的款项,且魏某双提供的工牌上载明的单位为“国通快递”,职务为“操作员”,魏某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述其具体的工作内容为“分拣快递”。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魏某双从事的工作系国通快递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工作内容为国通快递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国通快递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国通快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魏某双解除劳动关系系魏某双个人原因或其严重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审判决国通快递支付魏某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国通快递主张不支付魏某双社会保险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本案中,国通快递未为魏某双缴纳社会保险,魏某双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国通快递赔偿魏某双相关社会保险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国通快递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通快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野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李晓颖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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