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侨集团有限公司
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
刘九龙
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齐丽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九龙,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侨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2002年11月2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唐允送达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但唐允当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行使诉权。唐允恢复人身自由后,华侨集团的印章尚在公安机关扣押,无法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2011年8月8日公安机关返还了华侨集团的印章,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开发区土地局送达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中只交代了诉权,并未交待起诉期限,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按两年计算。根据辽宁华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于2013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华侨集团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侨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2002年11月2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唐允送达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但唐允当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行使诉权。唐允恢复人身自由后,华侨集团的印章尚在公安机关扣押,无法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2011年8月8日公安机关返还了华侨集团的印章,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开发区土地局送达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中只交代了诉权,并未交待起诉期限,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按两年计算。根据辽宁华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于2013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华侨集团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康宪雷
审判员:曹丽华
审判员:王永宏
书记员:倪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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