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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某支行诉周某某、那凤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某支行。住所地,凤城市白某镇白某街91号。
负责人:彭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元,男。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那凤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某支行诉被告周某某、那凤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那凤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周某某从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某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进货,被告那凤某、周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2.06%,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诉至本院。
2011年12月31日,本院对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某支行诉被告周某某、那凤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予以备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诉讼案件备案登记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和要求被告那凤某、周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某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
二、被告那凤某、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那凤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某某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泉

书记员:闫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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