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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胜利与刘某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边胜利
边永彬
张微(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某
崔明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刘淑岚
李月竹

原告:边胜利。
委托代理人:边永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崔明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36号。
负责人:高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月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边胜利诉被告李某、刘某某、崔明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杨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4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边永彬、张微、被告刘某某、被告崔明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李月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145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崔明保认可系冀B×××××号出租车的承包人,被告李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当庭申请追加崔明保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时撤销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崔明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904.4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75元、存车费104元,计60483.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分别按照上一年度相应的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评残时已年满62周岁,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支持18年。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4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崔明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明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边胜利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37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边胜利支付保险赔偿金53448.43元;
三、驳回原告边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直接给付原告边胜利146233.43元,给付被告崔明保垫付款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1002元,原告边胜利自负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145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崔明保认可系冀B×××××号出租车的承包人,被告李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当庭申请追加崔明保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时撤销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崔明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904.4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75元、存车费104元,计60483.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分别按照上一年度相应的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评残时已年满62周岁,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支持18年。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4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崔明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明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边胜利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37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边胜利支付保险赔偿金53448.43元;
三、驳回原告边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直接给付原告边胜利146233.43元,给付被告崔明保垫付款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1002元,原告边胜利自负127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杨帅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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