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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与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2民初557号原告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人民陪审员潘正仙、马宏禄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因承建海原县文昌小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没有约定返还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其仅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至2016年6月11日共计4万元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信息催要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利息2.7万元,共计8.7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借贷条1份、短信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被告借款6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5%,后经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贷条属原始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6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短信打印件,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法庭举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同意后,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5%,但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由被告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贷条1张,并签字摁印。后经过原告催收利息,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6月11日的利息4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返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7万元,虽然原被告约定了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但明显太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已经返还的该4万元,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共799天,计60000元×24%×799天÷12月÷30天=31960元,扣除该部分利息,尚剩余40000元-31960元=8040元属于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从2016年6月12日以后,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51960元(6万元-8040元),从2016年6月12日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8年2月12日,共610天,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51960元×24%×610天÷12月÷30天=2113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边某某借款51960元,并承担利息21130元,共计73090元。二、驳回原告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1464元,原告边某某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宏凯人民陪审员潘正仙人民陪审员马宏禄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赵廷梅书记员马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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