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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峰与刘凤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边峰,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刘凤波,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满族,干部。

原告边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3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原告自带钩机为被告经营的养殖小区施工,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明确标明欠钩机工资款68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年前和年后分两次给付劳务费45000元,余欠23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凤波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原告的欠条上写的欠款金额是我写错了,我多写了6300元钱。如果原告认可的话,我可以按照总数61800元的数额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我已经和我家管事的对过账了,确实是我写错了欠款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称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金额有误,金额写错了,应为618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采信。
原告边峰与被告刘凤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峰、被告刘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凤波对原告边峰提供设备和工人为其平整场地的事实认可,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关于被告提出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金额有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边峰要求被告刘凤波给付尚欠劳务费23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凤波给付原告边峰劳务费23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刘凤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鑫明

书记员:周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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