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集市运输六场。
住所地:辛集市旧城镇潘家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明凯。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李荣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田保雷、张畅,该公司职员。
原告辛集市运输六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保雷、张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71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冀XXXXX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不计免赔。原告司机王林英驾驶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林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71835元,拖车费40000元,鉴定费531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王林英驾驶冀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滁新高速行驶至滁新高速上行线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撞倒高速公路桥墩后侧翻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林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阜阳众海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王林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车辆的行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公估报告没有异议;施救费过高,本次事故施救有主车、挂车以及所拉货物,对于施救费应按照保险公司承保主车,其他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承担拖车费的三分之一;对于本次评估费,保险公司认为本次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71835元,拖车费40000元,鉴定费5316元共计117151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辛集市运输六场各项损失共计117151元。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集市运输六场各项损失共计11715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丽英
书记员: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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