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集市胜华泡沫厂。住所地:辛集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建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标、王月冲,该厂副厂长。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集市胜华泡沫厂与被告袁某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标、王月冲,被告袁某某和袁某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胜华泡沫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某某、马某偿还原告货款219338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付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开始,被告袁某某联系购买我厂泡沫制品,截至2015年5月25日,共欠下货款269338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21933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被告马某与袁某某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笔债务。
袁某某、马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之前确实存在买卖关系;2、欠款数额不对,截止到2015年年底共欠原告货款267000元,之后又7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91600元,至今欠原告货款175400元。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开始到2015年5月25日止,袁某某购买辛集市胜华泡沫厂泡沫制品,有书面送货单(代欠条)的共计74笔,货款数额总计673584元。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已付货款456000元,尚欠货款217584元,将诉讼请求由219338元变更为217584元。二被告对送货单发生的数额认可,但认为除去还的456000元外,又分六次给付了原告货款41600元,共计还款497600元,尚欠1754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多少。
一、原告的观点、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的观点:2017年被告又要货,给被告发了五车货,是现款现货,这六笔是被告给付的五车货的钱,和之前的欠款21多万元不存在任何其他关系,五个司机都到场了,有五个送货单。共计货款数额是41781元。送货单一共是四联,对方不给款必须要有对方的签字,如果是对方付款了,客户把单子的客户联(第二联)收回,第三联是回执联,如果客户没有当场付款,客户需在第三联签字,如果客户当场付款了,第三联就给客户了,第四联是司机支取运费联。被告打款日期和司机送货的日期相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74张送货单(代欠条)。2、2017年2月17日送货单,收货单位巨鹿袁某某,车主范某,金额8137元;2017年2月27日送货单,车主王某,金额8937元;2017年3月8日送货单,车主魏某,金额7152元;2017年3月21日送货单,车主闫某,金额8332元;2017年3月23日送货单,车主刘某,金额9223.3元。3、证人范某、王某、魏某、闫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在送货单上日期的第二天早上,将原告的货送至巨鹿袁某某处,是货到付款,卸完车后,给原告的厂子打电话,厂子里说收到货款了,就回来了,送货单上的签字是送货人的签字。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74张送货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5份送货单真实性与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交易,更没有收到送货单中所列的货物,因为原告提交的74张送货单中,无论付不付款都有袁某某的签字,只要收到货物就会签字,而该五份送货单没有袁某某签字。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五个证人是给原告送货,在原告处领工资,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
二、被告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为银行卡流水,证明分六次打款情况:2018年2月18日打到原告方职员王月冲名下7000元、1000元,共计8000元;2017年2月28日打款8900元;2017年3月9日打款7100元;2017年3月22日打款8300元;2017年3月24日打款9200元。
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五车货是现款现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规定,分析审核原、被告的证据后,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原告认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虽未与原告辛集市胜华泡沫厂签订买卖合同,但袁某某给辛集市胜华泡沫厂出具了送货单(代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袁某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袁某某和马某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欠款数额,被告主张分六次所还的货款41600元应从所打欠条中扣除,原告举证为现款现货交易,五个证人证言陈述与原告提交的五张货单数额、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在时间上和扣除个位数和十位数的数额上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和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从欠款数额中扣除41600元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关于欠款数额为2175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出卖人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胜华泡沫厂货款2175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辛集市胜华泡沫厂负担18元,被告袁某某、马某负担227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袁某某、马某负担。
审判员 赵彦慈
书记员: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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