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王某镇王某村民委员会
刁玉卯
邓彦卜(河北石家庄辛集智邱法律服务所)
王秋某
王某某
李西爱
原告:辛集市王某镇王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刁建中,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刁玉卯。
委托代理人:邓彦卜,石家庄市辛集智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秋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西爱。
原告王某村委会与被告王秋某、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玉卯、邓彦卜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西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5年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重新订立合同,但被告王某某实际耕种着上述土地,原告也按原标准收取被告的承包金,从双方从事以上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故可以认定双方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中的“其他形式”订立了承包合同。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该承包合同视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现在承包地上种植的小麦已到收获期,故被告应在收割完小麦后,及时将承包地交还原告,并给付拖欠原告的五年承包金。被告在承包期内平整土地属于其承包经营中必要的投入和管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秋某、王某某给付原告辛集市王某镇王某村民委员会承包金3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秋某、王某某立即返还原告辛集市王某镇王某村民委员会8亩承包地(东至丁庄地、西至道、北至丁庄地、南至满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5年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重新订立合同,但被告王某某实际耕种着上述土地,原告也按原标准收取被告的承包金,从双方从事以上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故可以认定双方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中的“其他形式”订立了承包合同。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该承包合同视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现在承包地上种植的小麦已到收获期,故被告应在收割完小麦后,及时将承包地交还原告,并给付拖欠原告的五年承包金。被告在承包期内平整土地属于其承包经营中必要的投入和管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秋某、王某某给付原告辛集市王某镇王某村民委员会承包金3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秋某、王某某立即返还原告辛集市王某镇王某村民委员会8亩承包地(东至丁庄地、西至道、北至丁庄地、南至满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宝生
书记员:刘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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